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


 

一、      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核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市)政府衡量其得於本要點規定時程內核定事項者,得自為核定機關。


三、      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


(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


(三) 經直轄市、縣()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


前項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政府視申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


(一)  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


(二)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十二個月之金額。


四、           補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 低收入戶: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五千元(含現行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


(二)  中低收入戶: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四千元。


(三)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已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其額度低於本津貼應補足差額。


(五)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補助至兒童滿二足歲當月止。


前項第四款所定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由直轄市、縣()政府認定之。


五、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


(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


1.   父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   父母一方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3.   父母離婚而未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共同監護,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提出申請。


4.   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提出申請。


5.   未婚生子之婦女。


(二)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雙方具前款情況致實際上未能照顧兒童,得由實際照顧兒童且與兒童共同居住之人提出申請。父母或監護人均未提出申請時,始得由實際照顧之人提出申請。由實際照顧之人提出申請時,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查調,以實際照顧之人資料為凖。


六、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


(一)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送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二) 核定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核文件是否齊備,經審核未齊備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四個工作天內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三)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2.     受理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本津貼。


(四)申請人逾前款第一目期間始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五)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者,核定機關應將本津貼按月撥入申請人帳戶。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按月以其他方式發給。


(六)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於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者,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七) 核定機關按月發給本津貼,應至遲於次月底前完成。但本津貼開辦六個月內、第一次申請案件及每年農曆春節期間,不在此限。


(八)核定機關進行申請人財稅等相關資料年度清查,應至遲於三月底前完成,清查期間發現兒童戶籍遷移其他縣市,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戶籍地核定機關。其津貼自四月份起由戶籍地核定機關發給。


七、申請人應配合事項:


(一)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檢附證明文件供審核,所提供審核資料不實,須自負法律責任,並返還補助金額。


(二) 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核定機關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資料,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配合查核,申請人不得拒絕。


(三) 受補助期間重複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經查證屬實,應返還補助金額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1.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兒童戶籍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


3.兒童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


4.兒童經出養或認領。


5.申請人結婚、離婚或子女扶養義務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五) 領取本津貼之費用應支用於兒童之食、衣、住、行、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未符合規定者,得停止補助。


八、本要點之親職教育課程內容由內政部兒童局(以下簡稱本局)規劃定之,直轄市、縣()政府依轄內實際狀況逕擇場地、講師及實施方式等事項,鼓勵申請人參與。


九、經費處理及管考規定如下:


(一)所需經費依本計畫規定,由本局及直轄市、縣()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二) 直轄市、縣()政府應依本局核定之補助經費金額掣據辦理撥款。直轄市、縣()政府應於辦理完竣後一個月內填具執行概況考核表、核定函及核定表影本,連同賸餘款繳回本局辦理結案,並應依規審核並保管支出憑證,以利審計機關及本局查核。其餘事項另依內政部兒童局推展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  直轄市、縣()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如實如期登錄、更新、彙送相關統計資料,並配合相關研考作業提報所需資料。


(四) 直轄市、縣()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得視相關工作人員辦理本要點事項之執行績效,予以適度獎懲。
詳細申請問題可洽詢各地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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